一、戶政事務所及警察分駐(派出)所辦理戶口校正工作,由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民政及警政機關(單位)依該直轄市、縣(市)戶政事務所或分駐(派出)所之總所數評定前三分之一為績優機關(單位),其三分之一所算出之機關(單位)數,如有不足一所者,以一所計算。
二、戶政事務所及警察分駐(派出)所辦理戶口校正工作之人員,其獎勵人數,績優之機關(單位)以五分之四為限,未列績優之機關(單位)以二分之一為限,其有不足一人者,以一人計算。
三、各警察分局辦理戶口校正工作,由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市)警察局評定前三分之一為績優機關,其三分之一所算出之機關(單位)數,如有不足一所者,以一所計算。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戶政及警政機關(單位)辦理戶口校正,由內政部及警政署分別評定前三分之一為績優機關(單位)。其三分之一所算出之機關(單位)數,如有不足一機關(單位)者,以一機關(單位)計算。五、前二點績優機關(單位)辦理戶口校正工作之人員,其獎勵人數,績優之機關(單位)以二分之一為限,未列績優之機關(單位)以四分之一為限,其有不足一人者,以一人計算。
六、第二點及第五點之記功人數,以不超過總獎勵人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嘉獎二次之人數,以不超過總獎勵人數三分之一為原則,其有不足一者,以一人計算。
七、內政部及警政署辦理戶口校正工作之人員,由各該機關依
權責自行核獎。
八、各級戶政、警政機關(單位)辦理戶口校正工作人員,工作得力或不力者,依相關獎懲規定,予以獎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