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執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禁止外國人入國案件,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 (一)護照拒不繳驗者,禁止入國三年。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者,禁止入國十年。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者,禁止入國十年。 (四)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禁止入國一年至三年。 (五)攜帶違禁物者,禁止入國五年。 (六)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或其他疾病者,禁止入國至痊癒之日。 (七)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精神疾病者,禁止入國一年。 (八)未經查驗入國、未經許可臨時入國,而經驅逐出國者,禁止入國十年。 (九)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而經驅逐出國者,禁止入國三年至五年。 (十)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者,禁止入國三年至五年。前項禁止入國期間,自外國人被拒絕入國或出國之翌日起算。但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發生於國外者,自權責機關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時起算。 三、外國人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者,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 (一)在我國因觸犯刑事法律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自出國之翌日起禁止入國十年。 (二)在國外有犯罪紀錄者,自判處刑罰之日起禁止入國五年,其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另加所判處之期間。 四、外國人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 (一)逾期停留、居留未滿一年者,禁止入國一年;逾期一年以上者,以其逾期之期間為禁止入國期間,禁止入國期間最長為三年。 (二)非法工作者,禁止入國三年。 前項禁止入國期間,自外國人出國之翌日起算。 五、外國人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自相關書面通知之日起禁止入國,並應提請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審核,依其決議辦理。 六、外國人因逾期停留、居留,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禁止入國: (一)逾期停留、居留未滿九十一日者。但一年內不得以免簽證或落地簽證方式入國。 (二)未滿十八歲。 (三)現就讀公立學校或依法立案、設立之私立學校或外國學校之在學學生。 (四)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結婚滿三年,並在臺灣地區辦妥結婚登記(以下簡稱辦妥結婚登記)。 (五)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育有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 (六)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審酌後認情況特殊,禁止入國將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七、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造成禁止入國情形者,得縮短或不予禁止入國。 八、配偶或父母為國民或居住臺灣地區持有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以下簡稱永久居留者),得申請禁止入國期間減半計算。但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刑確定者,不適用之。 九、因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經禁止入國,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或永久居留者結婚並有婚姻關係證明文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一)在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病。 (二)配偶懷孕二十一星期以上。 (三)育有與配偶所生之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親生子女。 (四)禁止入國前結婚,出國滿一年。 (五)禁止入國期間結婚,結婚滿一年。 (六)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因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經以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而禁止入國者,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得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結婚,且育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親生子女,因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工作經禁止入國者,得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十、依第八點、第九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不予禁止入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由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一)申請書。 (二)當事人護照影本。 (三)在臺灣地區配偶或直系親屬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或永久居留證影本。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1、以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病為由申請者,應檢附國內公立醫院之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 2、以配偶懷孕二十一星期以上為由申請者,應檢附國內、外公立醫院之證明。 3、以育有與配偶所生之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親生子女為由申請者,應檢附其為當事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親生子女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須檢附經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處、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其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十一、依第九點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申請不予禁止入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護照影本。 (三)法院判決書。 (四)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具有特殊技術及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之外國人,其本人或其外國籍配偶,因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經禁止入國者,得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十三、依第十二點規定申請不予禁止入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一)申請書。 (二)當事人護照影本。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函。 (四)外國籍配偶應檢附婚姻關係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須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其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十四、經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案件審查會會議決議不予強制驅逐出國之案件,免除當事人禁止入國管制。 十五、經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決議禁止入國之案件,得適用第八點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