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為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審查宗教團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
於十公頃限制,特訂定本原則。
二 本原則所稱宗教團體為各宗教之寺廟、教堂、教會、或其籌建委員會
及宗教財團法人等團體。
三 宗教團體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應檢具下
列文件,向鄉 (鎮、市、區) 公所提出申請:
(一) 宗教慈善事業計畫申請書。
(二) 興辦事業計畫書 (應含第四點所定之宗教慈善事業計畫) 。
(三) 土地登記謄本 (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 。
(四) 地籍圖謄本 (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為限,並應著色標明申請使用範
圍) 。
(五) 計畫用地配置圖 (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及位置圖 (不得小於
五千分之一) 。
(六) 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捐贈書 (應載明於核准變更編定後,願無條件
捐贈) 、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
申請開發證明書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完成註記之土地登
記謄本。
(七) 寺廟登記表或補辦寺廟登記表 (限於募建寺廟) 及已備案之組織章
程影本。
四 宗教團體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應審定其設立宗旨及宗教慈善事業計畫具體規劃辦理
下列宗教慈善事項:
(一) 生活扶助事項。
(二) 急難救助事項。
(三) 災害救助事項。
(四) 醫療救助事項。
(五) 淨化社會人心事項。
(六) 其他濟世救人事項。
五 宗教團體辦理第四點各款宗教慈善事項之事業計畫,應有明確具體工
作內容;其所擬具之宗教慈善事業計畫應詳述推展宗教慈善事項之明
確具體措施及必要之宗教建築物內應有特定空間供作辦理宗教慈善事
項使用。
六 宗教團體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件,其
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不得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情形。
七 申請變更編定或開發建築之土地面積應與其實際或預定使用之面積相
符。
八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經依本原則審查核符,且無違反其他相關法令
或自治條例之規定後,核准其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
頃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