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臺灣原住民 (以下簡稱原住民) 回復傳統姓名及姓名更正作業
,特訂定本要點。
二、回復傳統姓名及姓名更正作業包括下列規定:
(一) 回復傳統姓名。
(二) 回復原有漢人姓名。
(三) 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
(四) 更正傳統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
(五) 更正漢人姓氏。
(六) 更正父母姓名。
三、第二點之申請,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並填具申請書(格
式如附件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由戶政事務所核定。但經
內政部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
戶政事務所為之。
四、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其登記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申報者為準。
五、辦理第二點姓名變更或更正者,其配偶及子女之戶籍相關資料,應隨
同變更,並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為之。
六、已回復傳統姓名者,其子女以漢人姓名辦理出生登記者,應依民法相
關規定辦理。從父姓之子女之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應註記父之原有
漢人姓名;從母姓之子女之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應註記母之原有漢
人姓名。
七、已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
八、未申請回復傳統姓名之原住民,在臺灣省光復初次設戶籍時,自定之
姓氏及父母姓名有下列情事之一,應申請更正:
(一) 父子或同胞兄弟姐妹,或有血親關係之伯叔,因分居各自定姓氏,
致現用姓氏不同者,以同宗年齡最長者為準。
(二) 本人或其父母之姓氏,非我國所習見者。
(三) 同胞兄弟姐妹因分居,致民國四十三年譯註之中文父母姓名不相符
者,以父母或同宗年齡最長者所譯註之姓名為準。
(四) 民國四十三年譯註之父母姓名,與實際上仍生存或已死亡父母姓名
不符者。
依前項各款規定申請更正姓氏或父母姓名者,以一次為限。
九、依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申請更正姓氏者,應提憑日據時
期戶籍謄本及光復初次設戶籍自定姓名時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
之文件;無法提憑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者,得以相關年長親族二人以上
證明為之。
依第八點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申請更正父母姓名者,應提憑日
據時期戶籍謄本及譯註姓名時之戶籍謄本及父母相關戶籍謄本或其他
足資證明之文件;無法提憑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者,得以相關年長親族
二人以上證明為之。
十、依第八點規定申請更正姓氏經核准者,從其姓之子女如未回復傳統姓
名,應隨同更正姓氏。
十一、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以鄉、鎮、市、區別,於次月五日前將戶
政事務所辦理回復傳統姓名、漢人姓名及並列羅馬拼音登記人數統
計表 (格式如附件二) ,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通報內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