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案件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
。
二、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公有,應以稅捐稽徵機
關核准函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無須檢附移轉契約書。
貳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三(刪除)
四(刪除)
參 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刪除)
六、登記申請人之身分證明得以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代替戶籍謄本
。
七、申請人申請登記所提身分證明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所載相符且依其
他資料均足證明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確係同一人者,無須再檢附原登
記住址之戶籍證明文件。
八、登記機關核對代理人、複代理人或登記助理員之身分證件,得以政府
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
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
九、非法人之商號及工廠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其為獨資型態者,應以其
代表人或負責人名義;為合夥組織者,應以其合夥人名義;組織型態
不明者,得檢具一人以上保證無其他出資人或合夥人之保證書,以其
代表人或負責人名義為登記之權利主體。
一○、法人之分支機構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其因判決確定取得之權利應
以該法人名義辦理登記。
一一、公司董事長得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檢附委託書授權總經理申
辦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申請人仍應以董事長為法定代表
人,但申請書件得免認章。
一二、公司經理人代理公司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申請登記時,應檢
附經董事會決議之書面授權文件。但因公司放款就他人提供不動產
取得抵押權登記之塗銷登記,免予提出董事會決議之書面授權文件
。
一三、公司代表人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除向公司清償債務外,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並依左列方式另
定公司代表人:
(一)有限公司僅置董事一人者,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
股東代表公司。申請登記時,應檢附該同意推選之證明文件。
(二)有限公司置董事二人以上,並特定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者,由其餘之
董事代表公司。申請登記時,應檢附董事之證明文件。
(三)一人組成之有限公司,應先依公司法規定增加股東,再由全體股東
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申請登記時,應檢附該同
意推選之證明文件。
(四)股份有限公司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監察
人之證明文件。
十四(刪除)
十五(刪除)
十六(刪除)
一七、人民團體籌組成立,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依法經法院登記,不
得認係社團法人。但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前已由主管機關造具簡
冊送同級法院備查者,已取得法人資格,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
體。
十八、法律已明定為法人之人民團體,申請登記時,得免附法人登記證書
,並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立案證書或圖記證明及其代表人之資格
證明。
十八之一、無統一編號之權利人申請登記時,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
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外,應附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臺灣地區無戶籍人士(含本國人及外國人)應檢附中華民國統
一證號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登記。未能檢附者,由申請人自行
於申請書上以西元出生年月日加英文姓氏前二字母填寫之;如
遇有重複時,則以英文姓氏前一、三字母填寫。
十九、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得為登記權利主體。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
列文件:
(一)寺廟登記證。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但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附。
(三)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寺廟登記證,指主管機關核發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臨時寺廟登記證。
(二)未經註記為私建或公建寺廟之寺廟登記證。
寺廟處分不動產申請登記時,應另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寺廟印鑑證明書,
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二○、經主管機關備案而未辦法人登記之政黨,不得為登記名義人。
二一、外國駐我國商務代表辦事處在臺購買不動產,應以該國名義登記,
並以該辦事處為管理者。
肆 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二二(刪除)
二三 (停止適用)
二四、農業用地因繼承或受贈取得後,五年內移轉或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申
請登記時,稅捐稽徵機關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上加蓋
「另須補繳原免徵之遺產稅」或「另須補繳原免徵之贈與稅」戳記
者,免附追繳稅款繳清證明書。
二五、應納稅賦已逾核課期間之土地申辦登記,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
之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二六(刪除)
二七(刪除)
二十八、金融機構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經地政機關審查無誤後存查。申請
抵押權設定、移轉、內容變更或塗銷登記及土地權利信託登記時
,地政機關得依其存查文件處理。
金融機構授權分支機構申辦地上權設定、移轉、內容變更或塗銷
登記,應比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以特別授權方式辦理
。其印鑑證明經總機構行文援用前項備查之法人印鑑(圖記),
或行文並檢附新印鑑卡備查,經地政機關審驗後存查者,嗣後申
請地上權設定、移轉、內容變更或塗銷登記時,地政機關得依其
存查文件處理。
二十九、申請登記時,檢附之華僑身分或其印鑑證明,每份只能使用一次
,有效期限為一年,其計算自核發之日起至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
之日止。但香港地區居民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澳
門地區居民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前所取得之華僑身
分證明,不在此限。
前項華僑身分或印鑑證明已註明用途者,應依其註明之用途使用
。
第一項華僑身分證明書係依華裔證明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者,應另檢附國籍證明文件。
三○、外國核發之印鑑證明,應經該國或其就近之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三十一(刪除)
三十二(刪除)
三十三、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申請不動產登
記,應檢附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或裁定之證明文件為代表人資
格證明,而代表人印鑑證明得以戶政機關核發者代替。至其申請
登記事項,是否屬清算人之職務,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
前項代表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
六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
,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三十四、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以政黨名義登記之
不動產,在取得法人資格前,因處分不動產申請登記時,得檢附
內政部核發之圖記證明辦理。
三十五(刪除)
三十六(刪除)
三十七、外國公司臺灣分公司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為辦理清
算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得由其臺灣分公司負責人以總公司名義
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檢附該負責人之資格證明辦理之。
前項分公司負責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
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
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三十八、外國公司在臺代理人申辦土地登記,證明其代理人資格應檢附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抄錄本或經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影本及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無須另檢
附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正本。
三十九、旅居海外國人授權他人代為處分其所有國內之不動產,如未檢附
國內核發之印鑑證明或其授權書,應檢附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
權書,以配合登記機關之查驗。
四○、申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應檢附失蹤人失蹤之證明文件。
四十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
件依下列規定:
(一)下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
1.印鑑證明。
2.戶籍謄本。
3.同意書。
4.切結書。
5.協議書。
6.四鄰證明書。
7.保證書。
8.債務清償證明書。
(二)下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
1.分割協議書。
2.契約書。
(三)下列文件得以影本代替,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複代理人)於影本上
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
1.國民身分證。
2.戶口名簿。
3.法人代表人資格證明。
4.建物使用執照。
5.建物拆除執照。
6.工廠登記證。
7.公有財產產權移轉證明書。
8.門牌整(增)編證明。
9.所在地址證明書。
10.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
11.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書或公文。
12.護照。
(四)其餘文件應檢附正本與影本,影本應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複代理人)
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於
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但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或內容變更登
記,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公司法人時,免檢附正本(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登記機關亦無須核對法人
及其代表人之印鑑章。
(五)公司法人申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檢附之
文件,依下列規定:
1.申請人為義務人時,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
登記表正本、其影本或一百年三月前核發之抄錄本;抄錄本或影
本應由法人簽註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
負法律責任,並簽章。上開文件得由申請人自行複印,影本由法
人簽註本影本與案附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
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
律責任,並簽章;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
於核對後發還申請人。
2.申請人為權利人時,得檢附前目文件之影本,並由法人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相符,所登記
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後
辦理登記。
(六)申請登記應附之文件為外文者,應附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
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但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其中文譯本,得
由申請人自行簽註切結負責。
四十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檢附建物標示圖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者,依該標示圖繪製簽證人之不同,並應檢附下列文
件:
(一)委由開業之建築師繪製簽證時,應檢附該建築師之開業證書影本及經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其備查之開業印鑑資料正本或影本,影本應由建築
師簽註所登記之資料或備查之印鑑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並簽章。印鑑資料得由申請人自行複印,並由建築師簽註本影本
與案附正本(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其備查之開業印鑑資料正本或影本)
相符,所備查之印鑑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簽
章;正本於核對後發還申請人。
(二)委由開業之測量技師繪製簽證時,應檢附測量技師執業執照影本、測
繪業登記證影本及簽證報告,影本應由測量技師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
符,所登記之資料仍為有效,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