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內政部為辦理青年購屋低利貸款,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申請青年購屋低利貸款者,應具備下列各款之條件:
(一) 年滿二十歲以上至四十歲之間,在當地設有戶籍者。
(二) 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
(三) 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 (除申請之
日以後購置之住宅外,無其他住宅者,必要時由申請人提出購宅時
間證明文件) 。
(四) 家庭年收入在戶數百分之二十分位點以下者。 (比照當年度之國民
住宅出售出租及貸款自建對象家庭收入標準出租部分辦理;臺灣省
省轄市及高雄縣縣轄市比照高雄市標準,臺北縣縣轄市比照臺北市
標準,金馬地區比照臺灣省標準辦理。)
(五) 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未曾受政府輔助購 (建
) 住宅者。
如申請人重複辦有二種以上優惠貸款者,應撤銷貸款資格,並繳還自
貸款之日起政府已撥補之利息總額。共同生活戶以一人申請為限,有
二人以上同時申請或一人重複申請,即全部撤銷貸款資格。
三、青年購屋低利貸款購置自用住宅之建築改良物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
宅或住字樣,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登記原因欄應登記為買賣,如
登記為第一次登記,則必須提出買賣之證明文件 (如經公證之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
四、青年購屋低利貸款之貸款條件依下列規定:
(一)貸款額度:由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查估核定。其中優惠貸款金額比照
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中之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之金額。
(二)金融機構貸放利率:優惠貸款金額部分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機動調整;超出優惠貸款部
分,由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與貸款人議定。
(三)貸款人實際支付利率:優惠貸款金額部分前七年不高於年息百分之
三,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以後
年限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
計算機動調整;超出優惠貸款部分,按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與貸款人
議定之利率支付。
(四)政府補貼利率:優惠貸款金額部分補貼前七年,補貼利率為金融機
構貸放利率減貸款人實際支付利率;由內政部營建署編列公務預算
支應。
(五)償還方式:由承辦貸款金融機構依該機構規定與貸款人議定。但付
息不還本之寬限期最長為五年。
(六)貸款期限:最長二十年。
五、青年購屋低利貸款之資金來源由金融機構自有資金支應,必要時,由
內政部洽請中央銀行協助支應。
六、申請書件之購買地點為當地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所需申請書件由
內政部營建署印製,並得酌收工本費。
七、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按內政部公告之受理期限接受申請登記:
(一) 實施期間:自九十年度起至九十六年度止。
(二) 公告時間:由內政部擇期統一公告辦理。
(三) 受理申請時間:由內政部於公告內定之。
(四) 受理申請單位: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
申請人應於期限內檢附下列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達或前往指定地點繳
交:
(一) 申請書表一份。
(二) 戶口名簿影本 (正面及背面均須全部影印) 或戶籍謄本一份。
(三) 切結書一份。
(四) 查核有無自有住宅之文件 (以下文件擇一提供) :
1.有無住宅查證名冊 (申請人填寫後,交由各直轄市、縣 (市) 政
府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查詢) 。
2.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
由申請人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後檢附) 。
(五) 貼足雙掛號郵資之回郵信封。
前項申請案件以掛號郵件寄達者,其截止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其郵
戳日期模糊不清無法辨認者,推定投郵時間為收件前一日。
八、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複審合格戶超過內政部核定該直轄市及縣 (市
) 之年度配額時,應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訂期並公告及書面通知
合格戶以公開方式辦理抽籤,俾憑依序核定之依據。
九、資格審查程序如下:
(一) 書面審查 (初審)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收到申請書表件,應即
審查,如書件不全或錯誤,應即退還申請人並通知一星期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以棄權論。
(二) 資格查核 (複審) :依前款審查合格者,如申請人未檢附本人、配
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由各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列冊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有無自有住宅。
(三) 核發同意購置住宅證明:依前款查核無誤後,直轄市及縣 (市) 政
府應直接核發同意購置住宅證明予合格戶;如超過內政部核定該直
轄市及縣 (市) 之年度配額時,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依抽籤結
果依序核發同意購置住宅證明予中籤之合格戶。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於核發同意購置住宅證明時應造冊列管。
十、經核定青年購屋低利貸款購置自用住宅者,應於核定之日起一年內,
持提出申請之日以後購置住宅之所有權狀,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辦妥
簽訂貸款契約,並於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撥款手續。逾
期者以棄權論。
十一、申辦貸款程序:
(一) 申請人檢附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暨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核發同意購置住宅證明,向承辦貸款金融
機構提出貸款申請。
(二) 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接獲申請人之申貸案件,經覆核同意購置住宅
證明與應備書件無誤,應依第三點及第十點之規定及該機構徵信
、授信有關法令規章,辦理審核、查估、核定貸款金額及簽訂貸
款契約等事宜。申請人所持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核發之同意購
置住宅證明應由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於核撥貸款時收存備查。
(三) 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如依本作業規定及因徵信、授信規定等因素駁
回申請人之申請時,應書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副知該管直轄市及
縣 (市) 政府。
十二、受政府輔助青年購屋低利貸款購置住宅之承貸人如於政府補貼利息
期間將所購置住宅轉讓於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應主動告
知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及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其因怠於告知而得
之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 (按當時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貸放利率計算)
返還內政部營建署。
前項承貸人自轉讓之日起終止利息補貼。
十三、政府補貼利息之申撥程序,應依臺灣土地銀行所「金融機構申撥青
年購屋低利貸款國庫補貼利息作業程序」辦理。
十四、內政部營建署對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就補貼利息有關業務得隨時派
員會同直轄市、縣 (市) 政府查核,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予配合辦
理。
十五、本規定所稱承辦貸款金融機構係指由內政部營建署洽定之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