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為協助宗教團體位於非都市土地內已違規使用之宗教建築物,輔導其
土地使用合法化,特訂定本原則。
二 依本原則輔導合法化之用地,係指宗教使用之神殿、佛堂、聖堂、講
堂、禮拜堂、公所、廂房、藏經樓、鐘鼓樓、金爐、禪修中心、神職
人員宿舍、香客大樓、辦公室、會議室、廚房、餐廳、盥洗室、停車
場及其他直接與宗教有關之建築物所使用之非都市土地。
三、符合下列規定之宗教團體得依本原則申請輔導土地使用合法化:
(一) 既存違規使用之事實,且其違規使用行為經主管機關依法處罰者。
(二) 違規使用之土地非位於禁建、限建區域。
(三) 申請輔導合法化之土地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相符。
四、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三個月內訂定具體輔導措施,宗教團體得
於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訂定輔導措施後提出申請列入專案輔導。
五 宗教團體申請變更編定之用地不得有妨害公共安全或有礙自然景觀條
件;其有涉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各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六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先進行書面審查,並會同
有關單位實地勘查,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會勘,並將結果通知申請之
宗教團體。
七、申請之宗教團體接獲核准列入專案輔導合法化之通知後,應於三年內
向土地所在地宗教主管機關申請用地變更編定;屆期未申請者,原核
准列入專案輔導合法化失其效力。
八 列為專案輔導合法化之宗教團體,應於申請用地變更編定起五年內完
成土地使用合法化;屆期未完成者,原核准列入專案輔導合法化失其
效力。
九 宗教團體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專案輔導合法化之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清
冊格式如附表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