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罰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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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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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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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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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第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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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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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而經營下列移民業務:
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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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罰鍰。
四、第四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八十萬元罰鍰。
五、第五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
六、經裁處後,仍繼續違規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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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而經營下列移民業務:
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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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
四、經裁處後,仍繼續違規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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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七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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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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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或商號以跨國(境)婚姻媒合為營業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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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罰鍰。
四、第四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八十萬元罰鍰。
五、第五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
六、經裁處後,仍繼續違規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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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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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並要求或期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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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七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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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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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國家安全人員,未經其服務機關核准而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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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四、第四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罰鍰。
五、第五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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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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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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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臺灣地區委託、受託或自行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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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傳單、電子訊號、廣告看版、其他廣告物刊登,促銷推廣活動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一)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四)第四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罰鍰。
(五)第五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二、於報紙、雜誌刊登者;委託者部分,以委託刊登則數為基準,一則即為一行為,處一次罰鍰;受委託者部分,依每日(期)為標準,不論當日(期)所刊登則數多寡,均為一行為,處一次罰鍰;惟於裁罰範圍內增處罰鍰金額,基準如下:
(一)第一次違規者:十則以下,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十一則以上、三十則以下,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三十一則以上,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者:十則以下,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十一則以上、三十則以下,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罰鍰;三十一則以上,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規者:十則以下,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十一則以上、三十則以下,處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罰鍰;三十一則以上,處新臺幣四十萬元罰鍰。
(四)第四次違規者:十則以下,處新臺幣四十萬元罰鍰;十一則以上、三十則以下,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罰鍰;三十一則以上,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五)第五次以上違規者:不論則數一律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三、於廣播頻道、有線電視、無線電視、衛星電視頻道及播映(送)者,以節目廣告之實際播出數為標準,每播映(送)一次即為一行為,處委託者及受託者一次罰鍰:
(一)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四)第四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罰鍰。
(五)第五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四、於電腦網路刊登者,以網址數為認定標準,並以一行為論處,其於處分書合法送達後仍繼續刊登者,則視為另一行為,得再予處罰:
(一)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四)第四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罰鍰。
(五)第五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五、經裁處後,仍繼續違規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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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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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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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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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二、 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三、 第三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四、 經裁處後,仍繼續違規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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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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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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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變更註冊登記事項,未依限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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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二、 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三、 第三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四、 第四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五、 每次裁罰時,並令三十日內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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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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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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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辦理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等,未逐案申請經移民署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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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次違規者,一案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二案以上,每增一案加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最高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者,一案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二案以上,每增一案加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最高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規者,一案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二案以上,每增一案加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最高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四、第四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五、每次裁罰並限令於三十日內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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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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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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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經營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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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二、 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三、 第三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四、 第四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五、 每次裁罰時,並令十五日內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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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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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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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散布、播送或刊登未經審閱確認或核定之移民業務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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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四、第四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五、每次裁罰時,並令十五日內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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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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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五十六條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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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未每年陳報營業狀況、陳報不實、未依規定保存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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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二、 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三、 第三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四、 第四次以上違規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五、 每次裁罰時,並限令十五日內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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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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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七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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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移民業務機構受託辦理移民業務,未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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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四、第四次以上違規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五、每次裁罰時,並限令十五日內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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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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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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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之業者,散布、播送或刊登未賦予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之移民業務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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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未停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二、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未停止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三、第三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未停止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四、第四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未停止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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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八十條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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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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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未依規定陳報業務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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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四、經裁處後,仍繼續違規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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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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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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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未依規定保存媒合業務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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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四、經裁處後,仍繼續違規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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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八十條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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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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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未善盡查證或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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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四、經裁處後,仍繼續違規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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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八十條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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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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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未經受媒合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而將其個人資料提供對方或經受媒合當事人書面同意後,未完整且對等提供個人資料於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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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四、經裁處後,仍繼續違規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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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八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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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六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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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經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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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五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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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八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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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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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下列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
一、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持有效入國許可者。
二、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無有效入國證件者。
三、外國人無有效護照及簽證者。
四、適用免簽證或落地簽證國家之乘客,其護照所餘效期未滿外交部規定期限或無訂妥回程或次一目的地機票者。但管制一年內不適用免簽證或落地簽證入國之乘客,不在此限。
五、在我國居留之外國人無有效之重入國許可或無外僑永久居留證。
搭載抵達我國時,符合申請臨時停留許可、簽證、免簽證或搭機(船)前經權責機關同意入國(境)之乘客,不受前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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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有左述違規情形,裁罰金額如下:
(一)搭載人數在二十五人以下者,每搭載一人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二)搭載人數在二十六人以上,五十人以下者,每搭載一人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三)搭載人數在五十一人以上者,每搭載一人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二、非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有左述違規情形,裁罰金額如下:
(一)搭載人數在十人以下者,每搭載一人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二)搭載人數在十一人以上,二十五人以下者,每搭載一人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三)搭載人數在二十六人以上者,每搭載一人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三、幫助他人為上項之違反行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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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八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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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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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內政部移民署相關人員依移民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無正當理由,不予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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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一事由一個月內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二、同一事由一個月內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三、同一事由一個月內第三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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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八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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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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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於起飛(航)前,未依內政部移民署指定之內容及方式,通報預定入、出國及過境之時間及機、船員、乘客之名冊或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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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個月內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二、一個月內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三、一個月內第三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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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八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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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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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搭載無護照、航員證或船員服務手冊及因故被他國遣返、拒絕入國或偷渡等不法事項之機、船員、乘客,未事先向內政部移民署通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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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一事由一個月內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二、同一事由一個月內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三、同一事由一個月內第三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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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八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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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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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禁止入國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未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遣送出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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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遣送出國者,每件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每逾一日加罰新臺幣一萬元罰鍰,最高累計至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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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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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臨時入國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未於內政部移民署許可之停留期限內遣送出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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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於許可臨時入國期限內遣送出國者,每件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每逾一日加罰新臺幣一萬元罰鍰,最高累計至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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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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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過境過夜住宿乘客,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未於翌日以最近班次運輸工具遣送出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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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於翌日或許可延後期限內遣送出國者,每件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每逾一日加罰新臺幣一萬元罰鍰,最高累計至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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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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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未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遣送出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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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遣送出國者,每件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每逾一日加罰新臺幣一萬元罰鍰,最高累計至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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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八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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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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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業者搭載因故臨時入國者、過境乘客過夜住宿者及未具許可入國證件者,未負擔其待遣送期間相關費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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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通知仍未負擔者,每件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二、經處罰鍰,相關費用仍應由運輸業者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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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八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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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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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地區有戶籍國民入國或未受禁止出國處分出國,未經證照查驗者。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或澳門居民,持有效入出國許可證件入國或未受禁止出國處分出國,未經證照查驗者。
三、外國人持有效入出國許可證件入國或未受禁止出國處分出國,未經證照查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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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四、未滿十四歲者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減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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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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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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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內政部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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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二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五千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四、未滿十四歲者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減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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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八十五條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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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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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持有效居留簽證經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居留許可後,未依規定於十五日期限內申請外僑居留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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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逾期十日以下者,處新臺幣二千元罰鍰。
二、逾期十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者,處新臺幣四千元罰鍰。
三、逾期三十一日以上,六十日以下者,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四、逾期六十一日以上,九十日以下者,處新臺幣八千元罰鍰。
五、逾期九十一日以上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六、未滿十四歲者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減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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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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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下列情形之事實發生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者。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者。
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
四、入國後改辦居留簽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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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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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九條第七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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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未依規定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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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二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五千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四、未滿十四歲者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減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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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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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未依規定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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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八十五條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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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八條、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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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期間屆滿,逾期停留或居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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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逾期十日以下者,處新臺幣二千元罰鍰。
二、逾期十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者,處新臺幣四千元罰鍰。
三、逾期三十一日以上,六十日以下者,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四、逾期六十一日以上,九十日以下者,處新臺幣八千元罰鍰。
五、逾期九十一日以上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六、未滿十四歲者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減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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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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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期間屆滿,逾期停留或居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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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八十五條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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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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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移民署為調查當事人違反移民法之事實及證據,經合法通知後,受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並拒絕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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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二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五千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四、未滿十四歲者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減半。
|
移民法第八十五條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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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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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依法執行查證身分時,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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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二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五千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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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八十五條第七款
|
移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
|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對於內政部移民署依規定執行之查察登記,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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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二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五千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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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條例第八十七條
|
兩岸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
|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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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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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條例第八十七條之ㄧ |
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
一、逾期十日以下
者,處新臺幣二
千元罰鍰。
二、逾期十一日以
上,三十日以下
者,處新臺幣四
千元罰鍰。
三、逾期三十一日以
上,六十日以下
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罰鍰。
四、逾期六十一日以
上,九十日以下
者,處新臺幣八
千元罰鍰。
五、逾期九十一日以
上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罰鍰。
六、未滿十四歲者不
罰;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八歲者減
半。 |
兩岸條例第八十九條
|
兩岸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
在臺灣地區非法刊登(播)與大陸地區人民婚姻媒合之廣告。
|
一、於網際網路刊登者,以刊登網址數為行為數認定標準,其於處分書合法送達後仍繼續刊登者,則視為另一行為,得再予處罰,裁罰基準如下:
(一)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四)第四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罰鍰。
(五)第五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二、於有線電視、無線電視、衛星電視頻道及廣播頻道播映(送)者,依節目及廣告之實際播出數為標準,每播映(送)一次即為一行為,處委託者及受託者一次罰鍰,裁罰基準如下:
(一)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四)第四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罰鍰。
(五)第五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三、於報紙、雜誌刊登者,委託者部分,以委託刊登則數為基準,一則即為一行為,處一次罰鍰。受委託者部分,依每日(期)為標準,不論當日(期)所刊登則數多寡,均為一行為,處一次罰鍰。但於裁罰基準範圍內增處罰鍰金額,裁基準如下:
(一)第一次違規者,十則以下,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十一則以上、三十則以下,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三十一則以上,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者,十則以下,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十一則以上、三十則以下,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罰鍰;三十一則以上,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規者,十則以下,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十一則以上、三十則以下,處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罰鍰;三十一則以上,處新臺幣四十萬元罰鍰。
(四)第四次違規者,十則以下,處新臺幣四十萬元罰鍰;十一則以上、三十則以下,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罰鍰;三十一則以上,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五)第五次以上違規者,不論則數一律為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四、以傳單、電子訊號、廣告看版、其他廣告物刊登,促銷推廣活動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者,裁罰基準如下:
(一)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四)第四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罰鍰。
(五)第五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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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條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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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條例第九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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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未依主管機關要求辦理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出境申報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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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二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四千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四、第四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八千元罰鍰。
五、第五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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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條例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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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條例第九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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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未向內政部申請許可,逕自進入大陸地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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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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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條例第九十一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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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條例第九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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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未經審查許可逕自進入大陸地區者: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 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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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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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條例第四十七條之ㄧ |
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
一、逾期十日以下
者,處新臺幣二
千元罰鍰。
二、逾期十一日以
上,三十日以下
者,處新臺幣四
千元罰鍰。
三、逾期三十一日以
上,六十日以下
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罰鍰。
四、逾期六十一日以
上,九十日以下
者,處新臺幣八
千元罰鍰。
五、逾期九十一日以
上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罰鍰。
六、未滿十四歲者不
罰;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八歲者減
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