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為激勵民間守望相助巡守隊及巡守員士氣,落實執行巡守工作,持續
協助維護社會治安,依據行政院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七內字第○
○八九六號函核定「建立全國社區治安維護體系–守望相助再出發推
行方案」,訂定本要點。
二 獎勵金及慰問金以村里、社區及公寓大廈守望相助巡守隊及巡守員為
核發對象。
三 守望相助巡守隊及巡守員定義如下:
(一)巡守隊:指以「巡邏」、「守望」或其他方式,擔任村里、社區、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安全維護事項之民力編組。
(二)巡守員:泛指巡守隊組成人員,包括義務擔任安全維護工作之村里
、社區居民、或受村里、社區居民僱用之村里、社區警衛及公寓大
廈管理員等,執行前述安全維護事項之人員。
四 「建立全國社區治安維護體系–守望相助再出發推行方案」獎勵金及
慰問金核發基準如附表一。
附 表一:
建立全國社區治安維護體系-守望相助再出發推行方案獎勵金及慰問金核
發基準表
┌─────────────────┬────┬───┬───┐
│核 發 項 目 │核發對象│核發金│備註 │
│ │ │額(單│ │
│ │ │位:新│ │
│ │ │台幣)│ │
│ │ │ │ │
├─┬───────────────┼────┼───┼───┤
│獎│一 守望相助巡守隊執行巡 │ 巡守隊│ │本項獎│
│ │ 守工作著有績效者: │ │ │勵名額│
│ │(一)持續運作一年以上,有效維│ │每單位│不得逾│
│ │ 護巡守區域之治安,以致殺│ │五○萬│受總名│
│勵│ 人、強盜、搶奪、擄人勒贖│ │元以下│額之三│
│ │ 及竊盜案件顯著減少,並經│ │。 │分之一│
│ │ 評列為特優(成績九○分以│ │ │(評列│
│ │ 上)者。 │ │ │甲等以│
│金│(二)持續運作一年以上,有效維│ │每單位│上巡守│
│ │ 護巡守區域之治安,以致殺│ │四○萬│隊逾獎│
│ │ 人、強盜、搶奪、擄人勒贖│ │元以下│勵名額│
│ │ 及竊盜案件顯著減少,並經│ │。 │上限時│
│部│ 評列為優等(成績八五分以│ │ │,依得│
│ │ 上未滿九○分)者。 │ │ │分高低│
│ │(三)持續運作一年以上,有效維│ │每單位│獎勵受│
│ │ 巡守區域之治安,以致殺人│ │三○萬│評獎核│
│分│ 強盜、搶奪、擄人勤贖及竊│ │元以下│總名額│
│ │ 案件顯著減少,並經評列為│ │。 │之三分│
│ │ 甲等(成績八○分以上未滿│ │ │之一)│
│ │ 八分)者。 │ │ │ │
│ ├───────────────┼────┼───┼───┤
│ │二 推行社區守望相助工作或執行│ 巡守隊│每單位│ │
│ │ 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工作,做法│ │二○萬│ │
│ │ 創新,堪為模範者。 │ │元以下│ │
│ │ │ │。 │ │
│ ├───────────────┼────┼───┼───┤
│ │三 執行守望相助巡守工作著有具│ 巡守員│三萬元│ │
│ │ 體績效之巡守員。 │ │以下 │ │
├─┼───────────────┼────┼───┼───┤
│慰│一 因公殉職:在執行巡守勤務中│ 巡守員│每人三│ │
│ │ ,因搶救災害、逮捕現行犯、│ │○萬元│ │
│ │ 協助逮捕或拘提案犯,遭受暴│ │ │ │
│ │ 力致死亡者。 │ │ │ │
│ ├───────────────┼────┼───┼───┤
│ │二 因公全殘:在執行巡守勤務中│ 巡守員│每人一│ │
│ │ ,因搶救災害、逮捕現行犯、│ │五萬元│ │
│問│ 協助逮捕或拘提案犯,遭受暴│ │ │ │
│ │ 力或意外致受傷,在一年內經│ │ │ │
│ │ 健保醫院診斷為全殘廢者。 │ │ │ │
│ ├───────────────┼────┼───┼───┤
│ │三 因公亡故:在執行巡守勤務中│ 巡守員│每人四│ │
│ │ 意外死亡者。 │ │萬元 │ │
│ ├───────────────┼────┼───┼───┤
│金│四 因公半殘:在執行巡守勤務中│ 巡守員│每人三│ │
│ │ ,因搶救災害、逮捕現行犯、│ │萬元 │ │
│ │ 協助逮捕或拘提案犯,遭受暴│ │ │ │
│ │ 力或意外致受傷,在一年內經│ │ │ │
│ │ 健保醫院診斷為半殘廢者。 │ │ │ │
│ ├───────────────┼────┼───┼───┤
│ │五 因公重傷住院: │ │ │ │
│部│(一)在執行巡守勤務中受傷嚴重│ │每人一│ │
│ │ ,經健保醫院診斷需連續住│ │至三萬│ │
│ │ 院醫療二個月以上者。 │ 巡守員│元 │ │
│ │(二)在執行巡守勤務中受傷嚴重│ │每人五│ │
│ │ ,經健保醫院診斷需連續住│ │千至一│ │
│ │ 院醫療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 │萬元 │ │
│ │ 月者。 │ │ │ │
│ ├───────────────┼────┼───┼───┤
│分│六 因公輕傷住院:在執行巡守勤│ 巡守員│每人五│ │
│ │ 務中受傷,經健保醫院診斷需│ │千元以│ │
│ │ 住院醫療未滿一個月者。 │ │下 │ │
│ ├───────────────┼────┼───┼───┤
│ │七 重要節日或戒備期間慰問:重│ 巡守隊│每單位│得以等│
│ │ 要節日或加強戒備期間堅守崗│ │五萬元│值禮品│
│ │ 位者。 │ 巡守員│以下每│代替得│
│ │ │ │二千元│以等值│
│ │ │ │以下 │禮品代│
│ │ │ │ │替 │
├─┼───────────────┴────┴───┴───┤
│備│本核發基準表內有關「因公殉職」、「因公全殘」、「因公亡故│
│ │」、「因公半殘」、「因公重傷」及「因公輕傷」慰問金之核發│
│ │發標準表」中之「約聘金額,係比照「內政部警政署員工傷亡殘│
│註│疾慰問暨急難濟助金核人員」慰問濟助金額訂定,該項慰問濟助│
│ │金額如有調整,逕行比照辦理。 │
└─┴────────────────────────────┘
五 獎勵金核發規定如下:
(一)由中央「守望相助督導會報」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分赴直轄市及縣(
市)實地評核執行成效,依據評核成績發給績優單位(含個人)獎
勵金。
(二)由地方政府主動申報者,應於獎勵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依附表二
詳敘具體事蹟,並檢附有關文件資料報憑核發。
(三)同一事蹟有其他獎金申領規定者,不得重複請領本項獎勵金。
(法源資訊編:附表二、三、四請參閱內政部公報第 4 卷 12 期 95-98
頁)
六 慰問金核發規定如下:
(一)執行守望相助巡守工作因而致傷殘或死亡者之慰問:
1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詳敘
具體事實,並檢附健保醫院診斷證明報憑核發;情況急迫者,得
以電話報由本部警政署逕行簽辦。
2 慰問金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下者,得由各該直轄市、縣(市)警察
局長核可後先行墊支,並於次月五日前填具申請表,連同申領憑
證函報本部警政署請款。
3 其傷殘或死亡可歸責於本身違法或有重大過失者,不支給慰問金
。
4 因公殉職及因公意外死亡者慰問金之支給對象,以其居住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父母、子女為限;支給對象有數人時,其慰
問金應平均分配。
(二)重要節日或加強戒備期間堅守崗位者之慰問,由本部警政署統籌辦
理。
(三)情況特殊之案件,由本部警政署業務主管單位專案簽請該署署長核
定後辦理。
(四)慰問金統由本部警政署派員或指定適當人員代表本部致送並面予慰
問。
(五)慰問金申請表格式如附表三;慰問金領據格式如附表四。
(法源資訊編:附表二、三、四請參閱內政部公報第 4 卷 12 期 95-98
頁)
七 本要點各項獎勵金及慰問金所需經費,由本部警政署逐年編列預算支
應。
八 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隨時修正補充之。